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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 河南重工诉石家庄石特阀门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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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09: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南重工诉石家庄石特阀门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石特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特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敬国,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石特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辽河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石特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特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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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5 09: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石特阀门公司与河南重工集团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石特阀门公司购买了河南重工起重生产的十二台起重机,其中单梁起重机十台,桥式起重机二台,总价值105万元,并约定单梁起重机30天交货,桥式起重机45天交货,石特阀门公司在提货前交付总金额60%的货款,后河南重工起重在2007年12月2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24日三次收到石特阀门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12500元。在此期间,河南重工起重仅交付了十台单梁起重机(起重机上四个电葫芦未送到),二台桥式起重机河南重工起重未按时履行,2008年3月25日,石特阀门公司与河南重工起重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撤销2007年12月2日合同关于QD32t/-19.5米跨度起重机的生产合同(该桥式起重机的造价为368000元),原合同其它十一台起重机照常执行。二、河南重工集团必须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十一台起重机全部运抵原告方安装点,2008年4月8日前全部安装调验收完毕,交付石特阀门公司使用,如不按此条款执行,此补充协议无效,并另支付违约金陆万元。三、十一台起重机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4月8日石特阀门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又支付给河南重工起重货款17500元,由于河南重工起重未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交付四台起重机上的电葫芦和一台桥式起重机,石特阀门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石特阀门公司表示起诉后河南重工起重已将一台桥式起重机,四个电葫芦运到,并将相应的安装义务完成,河南重工起重对此未表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特阀门公司与河南重工起重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河南重工集团应在2008年4月8日前完成十台单梁起重机,一台桥式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工作,验收后交付石特阀门公司使用,而河南重工起重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自己的义务,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特阀门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交付货款的工作,故对石特阀门公司要求河南重工起重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台桥式起重机,因该起重机吨位较大,生产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且石特阀门公司与河南重工起重在补充协议中已撤销了该起重机的生产合同,在调解过程中,石特阀门公司也未再要求河南重工起重交付该桥式起重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市石特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石家庄市石特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重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特阀门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二、河南重工集团并没有收到石特阀门公司一笔212500元的货款;三、一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又依据《补充协议》判令河南重工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石特阀门公司辩称:一、石特阀门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60%的货款,并没有违约;二、河南重工集团已经收到了一笔212500元的货款,此内容双方已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予以明确;三、河南重工集团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判令河南重工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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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5 09: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河南重工集团和石特阀门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种种原因,由河南重工集团提出,经石特阀门公司同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了石特阀门公司已支付货款612500元,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河南重工集团上诉称石特阀门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重工集团称其没有收到2008年2月24日的212500元货款,但石特阀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12500元包括2007年12月2日的200000元、2008年1月28日的200000元和2008年2月24日的212500元,故河南重工集团称没有收到2125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3月25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不按此条款执行,此补充协议无效,并另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因河南重工集团不能按时履行补充协议,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判令河南重工集团向石特阀门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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